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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率先出台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地方性法规 明确不得实施危害自建房屋安全七项行为
时间:2022年12月14日 作者: 稿源:法治日报

  11月18日,安徽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安徽省自建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据悉,这是全国省级层面率先出台的关于自建房屋安全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将于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关键在于及时发现并治理房屋安全隐患。《条例》明确了责任主体及其义务,规定自建房屋所有权人是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人。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按照规划用途、设计要求和性质合理使用、装修自建房屋,对自建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日常的修缮、维护等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使用人、管理人应当按照房屋使用性质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并依法承担自建房屋安全使用责任。

  针对部分房屋存在结构不合理、随意加层、违规改造等安全隐患,《条例》明确自建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不得实施危害自建房屋安全的七项行为,包括擅自拆除、变动房屋基础、梁、柱、楼板、内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将自建房屋基本单元分割,增设或者扩大卫生间、厨房、阳台对他人房屋安全使用造成影响;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用途影响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等。

  部分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人安全意识淡薄,失修失养导致房屋存在危险。《条例》明确,自建房屋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委托相应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的五种情形,包括达到或者超过设计年限;改建、扩建、移位;建筑用途或者使用环境改变前;存在较严重的质量缺陷或者损伤、变形等。农村自建房屋的安全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进行。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采取维修、加固、停用、拆除等相应处置措施。属于危险房屋的,不得出租,不得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及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动。对危险房屋实施拆除的,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农村自建低层房屋自行组织拆除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列入征收范围的危险房屋拆除后,应当依法予以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未列入征收范围的危险房屋拆除后,可以按照规定申请重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依法审批。

  自建房屋安全管理涉及面广,直接关系公共利益,又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为完善制度体系,落实监督管理,《条例》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地自建房屋安全监督管理主体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自建房屋安全网格化管理制度;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全面加强经营性自建房屋监督管理。同时明确了相关部门对自建房屋安全管理的具体职责,其中,公安部门负责指导用作旅馆的自建房屋特种行业许可证复核工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配合有关方面完善城乡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强化法治保障。

  《条例》还要求,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设城镇房屋、农村房屋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将自建房屋安全管理档案、排查记录、鉴定报告、处置结果等信息录入房屋综合管理信息平台。违法建设的自建房屋,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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